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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 慈善边界难定监管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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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3 16:03: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慈善[/url]事业法,涉及慈善捐助的法律多散见于行政法律规章中: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民政部等制定的行政规章等。
  目前规定的主管部门是否适合管理慈善机构?是否有违慈善事业作为民间的、社会的救助本质?
  法律空白亟待填补。
  记者日前获悉,北京今年将出台慈善事业促进办法。
  据了解,慈善事业促进办法目前已纳入北京立法规划,并列入政府工作计划,为配合首都慈善立法,北京市民政局还将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公益慈善组织的实时量化、标准化评价体系,并将编制首部慈善事业白皮书。
  去年以来,“郭美美事件”、“卢宇星事件”等毁损慈善组织信誉的事件一再发生,严重影响着中国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中国的公益事业也面临着前所未有 的信任冲击波,社会大众对其信心降至了最低点,“郭美美事件”发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各地红十字会接收到的社会捐款几乎为零,中国慈善刚一起步,便频频 走入误区,各种各样的无序行为,给这个光彩的事业蒙上了一层阴影。
  虽然国家层面的“慈善法”迟迟未出台,但已有江苏、湖南等省份都先后颁布了慈善地方法规。
  谁该为慈善乱象负责?当你在路边街头或是公车地铁里看到乞丐低声行乞,当你看到偏远山区的孩子上学维艰,当你得知洪水地震让无数人家破人散,凡是有怜悯之心的人可能都想通过慈善机构帮助他们。
  但是,你现在还敢给慈善机构捐款吗?这恐怕是很多人要向弱势群体伸出援助之前的疑问。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郑功成认为,法律滞后是造成公众对慈善缺乏信任的重要因素。从现实实践来看,慈善立法是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与运行有序的根本保证,很多国家慈善机构的管理运行费用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我国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虽然慈善事业的大背景是国家的提倡和推动,但是,一边在捐款,另一边却在挥霍贪腐;一边是索捐、逼捐、搞捐款排行榜,一边却是公款私用,奢侈无度。“这样的捐款还有多少实际意义”?公众和舆论对此提出质疑,也就不难理解了。
  刚刚起步的中国慈善事业无论是规模还是参与度,都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慈善捐赠整体环境欠佳。换而言之,目前中国慈善乱象丛生归根结底是信任危机,没有信任就没有真正的慈善事业,慈善事业最终也只会沦为慈善买卖。
  业内人士分析,追责机制缺失,信息披露、中间评价等中间环节的薄弱,监督管理机制的缺乏,都严重影响着中国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剔除个别捐款人的别 样动机,目前我国慈善基金的信息披露和资金使用情况不透明,也容易让公众产生猜疑。人们的捐赠投入了多少、用在了哪里、哪些人受益,可能捐款人自己也无从 知道。
  目前,大部分基金会的运作,基本处于不透明状态,主管机关、捐赠人、社会公众对基金会的监督,缺乏有效的途径,对基金会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自我监督”,另外,中国的一些慈善公益机构并不是真正的NGO组织,这也是中国社会一个很特殊的问题。
  慈善事业亟须有法可依
  “中国社会并不缺少善心,缺少的是对公益组织的信心。”这是国际着名咨询机构麦肯锡公司对中国公益事业作出的评价。
  捐助,可能是很多人都有过的经历。但捐助后共同的感受就是“对自己所捐的钱物等去向何处并不知晓”,当慈善的“自我监督”不能使慈善做到公正、公开、透明时,就需要有法可依了,要用法律的制约来让人们对慈善重拾信心。
  有业内人士分析,慈善事业要获得进一步发展,必须动用政策和慈善调控机制。慈善问题虽然是道德范畴的事情,但法律有引导、评价功能,可以通过相关制 度的规定,通过对从事慈善事业的人给予积极的评价,引导人们去从事慈善事业;通过立法,明确地规定捐助者与受捐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捐助流程和捐款捐物的流 向,让人们可以真正了解慈善事业的重要性和公益性,规范慈善中介机构的行为,约束受捐者使用捐款、捐物的行为,从而可以鼓励更多企业和个人参与到慈善事业 中来,也可以使更多需要帮助的人得到帮助;通过立法还可以规范慈善组织的各种行为,使其在法律的框架之内依法行事,从而使执法部门的责任、捐赠人等行为主 体的责任得以明确。
  中国不缺慈善者,但是,根据胡润的调查,中国慈善家排行榜上有一半以上慈善家的捐赠是不通过慈善机构的,前10名中就有8位是通过自己的基金或者直 接捐助的方式进行慈善活动,为什么?原因很简单,当慈善有了信任危机之后,没有法律做保障,中国人选择了“自助式的慈善”,他们亲历亲为,建立自己的基金 会,自己的非营利组织,不需要政府代理。归根结底是,中国没有法律可以满足做慈善人的要求。
  这也是最为令人失望的地方,国家垄断了慈善业,却不建立现代化的慈善组织的治理制度,特别是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现代社会的许多制度,如公众公司、公募基金会,均以信任为基础,这无可厚非,而运用法律强制信息披露才是信任的制度基础。
  信息披露制度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1840年英国公司法,它强制公司每年向股东披露资产负债表。上世纪美国大法官布兰戴思则首次系统阐释了信息披露制 度的重要性,他的名言是:“太阳是最好的杀菌剂,电灯是最好的警察”,美国的证券市场制度、慈善组织制度的设计均承继了这一伟大的哲学。
  在中国,“慈善公开透明”仅是政府的行业指引或规范性文件要求,没有统一法规支持,具体慈善项目的收支情况和项目效果,仍有很多慈善机构未公开。
  有调查显示,去年3-5月间,我国捐赠总额为62.6亿元,但6-8月降到8.4亿元,降幅近九成,64.5%的中国人表示如果手头有闲钱想用于慈善事业,他们宁可“自己去找需要帮助的人”,而不是通过基金会和公益组织。
  业内人士指出,虽然近几年来我国慈善机构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但慈善立法的法律体系令人担忧,存在诸如慈善组织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立法层级较 低、组织机构官位意识浓厚,缺乏独立性、慈善组织监管不力以及税收减免规定不合理等问题。其中,慈善组织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为众问题之首,是最亟须解决的 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慈善组织边界,制定再好的监管措施都只是无的放矢。
  随着慈善事业的发展,越来越凸显出慈善组织的定义、慈善组织主体地位和职能的立法缺失,不但不利于慈善组织以独立主体的地位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而且 在发生纠纷时不利于保护慈善组织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相关方的利益,更不利于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从法理上慈善组织应当是具有独立地位的民事主体,应当对 其在慈善活动中的行为承担独立的法律后果。
  “慈善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是有法总比没法好,应尽早出台,哪怕订得宽泛一点,修法不可能一劳永逸,可以不断修改完善。”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NGO研究所所长邓国胜谈起慈善立法问题时如是说。
  现代公益慈善事业不是某一群人、某一阶层的专利,而应该是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一种生活方式。由于中国现代慈善事业长时间被扼杀,起步较晚,中国人生活 里的慈善意识,远不及劫富济贫意识来得坚定。“仇富”思想流布至今,一方面很多人抱定“为富不仁”情结,另一方面,大家又认为做慈善就是富人的事,做得不 好就该骂他,骂得越狠就越痛快;一些地方政府也把慈善捐款作为第二“税源”,频繁的“被捐款”、“被慈善”也对人们的慈善热情造成巨大伤害。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我们有源远流长的仁爱和兼爱精神,只是我们何时才能全民参与做放心慈善?何时才会把慈善当作每个普通公民的家常便饭,而不是一种有心无力、处处陷阱的乱局?
  也许这一切都需要法律来为慈善正名。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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