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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办·家园]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 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是否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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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6 22:5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吴某是来自贵州的农民,今年61岁。几年前,他来到宁波打工,在鄞州区一家企业做门卫。今年8月的一天,下班途中,他不慎被迎面而来的电瓶车撞倒,交通事故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

  吴某认为其下班途中受伤应该属于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单位则认为吴某61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鄞州区司法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是“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由此可见,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吴某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而,吴某在下班途中被迎面而来的电瓶车撞倒受伤,且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鄞州区司法局东吴司法所调解,企业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吴某进行了赔偿。

  (董小芳王琼硕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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